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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群诋毁竞争对手 苏州一公司创始人被判侵犯名誉权

2020-08-25 15: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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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微信群诋毁竞争对手 苏州一公司创始人被判侵犯名誉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报讯 因对一项发明专利存在异议,大江公司创始人韩某与同业竞争的大河公司产生矛盾(均为化名),在行业微信群内用“盗窃”“无耻”“垃圾”等词汇形容对手,结果被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依法判决,韩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大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大江公司与大河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双方投资人及专利事项均有所重合。因怀疑自己的专利和项目信息被泄露,大江公司创始人韩某通过微信号“大江水”,在与他人微信私聊、朋友圈评论以及行业微信群内发言时,直指大河公司“窃取专利”,并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大河公司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及大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大河公司陈述,“大江水”微信号在原、被告公司均涉及的行业微信群中,发布了一条内容为“大河是个垃圾公司,盗窃专利申报项目,无耻的公司”的信息。法院对此认为,“大江水”微信号在有数百名业务关联成员的微信群中,发布损害大河公司名誉的不当言论,韩某虽辩称属于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应当客观合法、文明得体地进行意见表达,且不得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利,“大江水”该言论并非善意的适当评论,且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大河公司存在“盗窃专利申报项目”行为,所以“大江水”微信号的该意见表达构成对大河公司的名誉侵权。 本案中,“大江水”微信号注册时绑定被告韩某的手机号码,韩某确实持有使用该微信号,且于庭审中陈述其对于该微信号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管理,所以韩某应对该微信号发布的侵犯原告公司名誉权言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如上。 (赵延丽 艾家静) ■法官提醒■ 大江、大河两家公司作为平等的企业法人,均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行诚信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和公平竞争,且应当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管理人员的言行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体现公司精神形象。大江公司及韩某若认为存在知识产权或其他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主张,但不能随意发表不当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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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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